夫或妻在婚前欠的債務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的債務(包括任一方因超越日常家務代理權之權限所負之債務,需由該方之特有財產支付),都由夫或妻個人(含共同財產制中對共同財產之二分之一權利)負清償之責,所以並不是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觀念,換句話說雙方是獨立的、有行為能力的個體,個人之負債,另一方沒有償還的責任。夫或妻婚後任一方之債務,除非一方替另一方所開之支票背書或債務做保證人,而於還不出錢時,背書或當保人之一方才有被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之責任,不過,這是因為票據背書或保證債務關係之故,並非源於婚姻關係而來。因此,不管是何種財產制度,基於個人本位立法,應為誰欠誰還。
倘債權人不察上情,夫債卻查封妻之財產或妻債卻查封夫之財產。此際,財產誤遭查封之夫或妻得備具自己財產之證明文件,例如:土地建物之權狀、動產之購買或付款憑證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地方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參照),以便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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