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浩因積欠婷婷大筆借款,婷婷決定提起返還借款的訴訟,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眼看年關將至,婷婷認為必須抓緊時間聲請強制執行,以防浩浩轉移財產。然而,經過財產調查後,卻發現浩浩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就在婷婷考慮放棄之際,她突然記起浩浩曾提到他有一份人壽保險契約。身為債權人的婷婷該如何向法院申請調查是否有保單存在?若確有保單,她是否可以請求法院終止該保險契約並執行保單的解約金呢?
【欠債還錢,連保險金也不能放過!】
儘管先前法院對此問題存在爭議,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的裁定已經塵埃落定。大法庭認為:「執行法院在必要時,有權發佈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作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並命令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理由有三點:
- 人壽保險採用平準保費制度,累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壽險契約終止時可以請求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或者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公司借款等。因此,這些基於壽險契約的權利,屬於要保人的財產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 根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有權終止契約,這一權利並非基於個人身份或人格利益,而是源於壽險契約的財產性質,該權利可以隨著要保人地位的變更而轉移或繼承,不具專屬性。
-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的財產權,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而終止壽險契約,則是將抽象的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償付請求權,這一行為對實現強制執行至關重要,法院自然可以為之。
然而,大法庭雖然肯定保險解約金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但同時也指出,在決定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執行法院應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兼顧各方權益,以達到公平合理的平衡。
【什麼情況下的保險具備執行的必要性?】
雖然大法庭未明確指出什麼樣的保險情況具有執行的必要性,但我們認為可以參考「實質課稅原則」。這一原則允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實質經濟情況而非表面法律關係進行課稅。同理,如果債務人不願償還債務,故意進行大額保險投保、密集投保、短期投保或舉債投保,而保險給付金額(含利息)少於或等於所繳保險費等情況,就可能認定債權人有執行保險解約金的必要性。
【實際操作中是否真的如此順利?】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不能隨意要求法院向各大保險公司調查,大部分法院會要求債權人自行調查並提供證據證明保單的存在,才會協助進行調查。這常常是債權人面臨的難題,因為保險公司不願輕易洩露客戶的投保資料,以免失去客戶信任。因此,儘管大法庭承認保險解約金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但實際上能否成功執行,還得看債權人能否通過有效途徑掌握債務人在何處投保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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