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誠在民國70、80年代,正值台灣經濟快速發展的時期,他經營電子業非常成功,積累了相當可觀的財富。他為人慷慨大方,經常借錢給同行週轉。民國85年1月1日,碧誠借給智豪2,000萬元,當時智豪以陽明山的別墅作為抵押,雙方約定智豪應於民國86年1月1日清償。然而,由於碧誠事業繁忙,他一度忘記了這筆借款。沒想到,金融風暴後,碧誠的事業陷入困境,直到民國103年初他才想起這筆借款的事。那麼,經過這麼多年,碧誠還能要求智豪還款嗎?
學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不保護那些不行使權利的人,也就是說,法律對權利的保護不是無限期的,權利的請求有一定的「保存期限」,法律上稱之為「消滅時效」。一般來說,若請求權在15年內未行使,將會消滅,消滅後,債務人有權拒絕還款。在本案中,碧誠對智豪的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而,法律對於某些特殊的請求權有不同的規定:
一、針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休金及其他1年或不到1年的定期給付債權,若5年內未行使,該期給付的請求權將消滅。例如,如果某月租金債權5萬元,經過5年後,承租人可以拒絕支付該月租金,但未滿5年的其他月份租金,出租人仍可要求支付。
二、針對飯店住宿費、運輸費、律師、會計師、技師及承包人的報酬,請求權若兩年內未行使,將會消滅。
三、商人、製造商、手工業者所供應商品及產品的代價請求權,若兩年內未行使,將會消滅。例如,電器銷售商對於購買電視機的客戶價金請求權。
四、因侵權行為(如車禍、傷害、侵犯名譽權等)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權利人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若兩年內未行使,將會消滅。
以上這些消滅時效,都是從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以本案為例,依據碧誠與智豪的約定,碧誠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就可以要求智豪還款,因此消滅時效自此日起算,到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15年。所以,單從借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來看,時效已經完成,智豪可以拒絕碧誠的還款要求。
然而,當初碧誠借款時,智豪以陽明山的別墅作為抵押。依據民法規定,若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5年內不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也將消滅。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即使借款債權的請求權時效已過,碧誠在5年內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請行使抵押權,以取得賠償。
*小提醒:
一、在消滅時效期間內,若發生特殊情況,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間將失效,並從中止事由結束時重新起算。依據民法規定,時效中斷的原因包括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具有同等效力的行為。
二、所謂請求,是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達實現權利內容的意思通知。為避免爭議,通常以郵局存證信函的方式進行。但如果在請求後6個月內未提起訴訟,則時效不中斷。
三、所謂承認,是指債務人向權利人表示承認權利存在的意思,例如在時效進行期間,債務人書寫債務確認書、要求延期償還、或清償部分債務等,這些行為將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假如智豪在民國100年間曾書面要求碧誠延期償還,那麼15年的時效將重新計算。
四、所謂起訴,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若債權人撤回訴訟,或訴訟被裁判駁回並確定,則不視為中斷時效。若無上述情況,則從確定判決或訴訟以其他方式結束後重新起算。
五、與起訴具有同等效力的行為包括: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提起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Leave A Comment